(2015)惠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毛胜与桑磊磊、桑风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胜,桑磊磊,桑风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毛胜。被告桑磊磊。被告桑风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六路新城广场花园。负责人刘海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公司职工。原告毛胜与被告桑磊磊、桑风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胜、被告桑磊磊、桑风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胜诉称,2015年11月6日,毛胜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惠民县城环城东路东方美食城门口处,与桑磊磊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9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桑磊磊、桑风卫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场照片看,我公司认为我方标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对方车辆是右侧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方认为我方标的车无责任,对方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毛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事故发生,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号属于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桑磊磊、桑风卫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桑磊磊、桑风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毛胜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惠民县城环城东路东方美食城门口处,与桑磊磊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4098元,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涉案鲁M×××××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桑磊磊应负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胜经济损失8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66元,由被告桑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