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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中武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中武,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306号泉景恒展商务大厦506室。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新宇,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中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负责人:李献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文苑,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建楠,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曾用名XX),男。委托代理人:卢新宇,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龙中武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翔劳务公司)、XX(曾用名XX,以下称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龙中武、同翔劳务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中武、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新宇、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文苑、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2年,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将恒隆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同翔劳务公司承包了劳务给被告XX,被告XX又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工程结算后,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被告XX欠原告人工费70万元,如不按期付款,承担相应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XX拒不给付。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将项目承包给了不具承包资质的被告,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在下达工程任务时直接参与管理原告工程进度与质量,但二被告在发放2012年、2013年农民工工资时未能起到监督作用,原告未拿齐按合同相应比例工程款时,几次找到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恒隆项目部。该项目部张强经理回应,XX还有大量工程款在公司,致使原告在2014年未拿到一分钱的工程款,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票次数,按照南京到大连的火车票价格计算,每次700元,共计6次,一共4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7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原告追讨该欠款产生的费用4200元。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无劳务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人工费支付义务,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同翔劳务公司与被告XX一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实际上是被告同翔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已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204566元,双方在结账计算书写欠条时漏算了30万元,及欠条中记载的借支相差10万元,以上款项应从欠条中记载的70万元中扣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同翔劳务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乙方承包内容:1、工程名称:恒隆广场,大连大型商场发展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大连市五四路与大同街。3、工程内容:主体模板、支撑支设及拆除,本工程属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9万平方米,地下三层、夹层及地上7层(以正式施工图纸为准)。4、乙方作业范围:本工程内容主体自基础至屋顶结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比原设计施工难度增加或施工了应甲方要求重新返工的,甲方根据总承包方给办理的签证结算量为准给予签证),所有构件模板的施工任务等。第二条、合同工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总工期:12个月(360个日历天),以接到甲方通知为准。第三条、质量标准。第四条、施工机具设备供应。第五条、材料供应。第六条、其他约定。第七条、特殊约定。第八条、双方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在合同第一页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XX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同翔劳务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1月15日,被告XX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龙中武在大连恒隆务工人工费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其中龙中武与陈灯全的借支相差拾万元正¥100000,2014年3月份之前查清。待龙中武与陈灯全对清结算的前提下此款在2014年7月份之前付清,如到时不付欠款再承担资金利息。欠款人:XX,2014年元月15日。在该《欠条》右上角记载内容为:备注:龙中武在大连恒隆已全部结清账,所有扣款及借支均已扣,龙中武负责他所干区域的剔凿打磨。马仕文的账已结清并付清。XX和马世文签字。在该《欠条》的右下角有案外人也是本案证人陈灯全签字及原告签字。2014年1月16日,被告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204566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XX即是XX,是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委托被告XX洽谈业务。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和被告XX对该委托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但二被告认可XX与XX是同一人,且本案中被告XX是代表被告同翔劳务公司行使权利。原告提供劳动竞赛责任状节点安排通知,证明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参与管理。原告提供上下班进出门的卡,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与其无关。原告提供其与证人陈灯全录音证实其与陈灯全的账已经核对清楚。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和被告XX认为录音并非证人当庭陈述,应不予采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和被告XX提交证据自制表格即结算单一张、借款明细表两张、班组现场结算汇总表一张、2013年龙中武班组借支表一张,财务明细账两份、银行转帐明细一份、借条一张、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XX在与原告对帐过程中计算错误,漏算了2013年4月24日通过案外人曾国超给付原告的30万元等事项。对于以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对于通过曾国超收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该款项已计算在内,不存在漏算。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和被告XX通过20多天的对帐才计算出结果,被告XX于2014年1月15日亲笔书写欠条,应以欠条为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谭拥军出庭作证。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和被告XX申请证人陈灯全、唐晓斌、马世文出庭作证。原告与证人陈灯全一致认可,双方已于2014年3月前对双方的账目对清结算完毕。另查,在本案立案前,原告起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和被告XX支付人工费7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和因此产生的差旅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XX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且本案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故本院起诉不属于我院管辖。”因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西立起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起诉人龙中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案在本院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已经当庭释明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又查,被告XX曾用名XX,是被告同翔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对于被告同翔劳务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根据2014年1月15日被告同翔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XX出具的《欠条》,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为70万元。关于本案实际欠款数额,双方存在三点争议:一、被告同翔劳务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案外人曾国超给付原告30万元,该款项是否应在《欠条》中的70万中扣除。二、被告XX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204566元,该款项是否应在《欠条》中的70万中扣除。三、《欠条》中记载“其中龙中武与陈灯全的借支相差拾万元正¥100000,2014年3月份之前查清”,该款项是否应在《欠条》中的70万中扣除。关于被告同翔劳务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曾国超给付原告的30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通过二十几天的对账,算出欠条中尚欠的欠款数额为70万元,该30万元已经计算在内,不存在漏算,双方合作涉及的总款项为1400多万元。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和被告XX主张该款项是漏算,应在《欠条》中所记载的70万元中予以扣除,双方合作涉及的总款项应为1300多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30万元转账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案涉欠款70万元的《欠条》的书写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关于双方合作涉及的款项总数和给付总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根据时间先后顺序,该30万元发生在前,《欠条》书写时间在后,故该30万元不在70万元中予以扣除更为合理。而且该《欠条》由被告XX亲笔书写,原告与被告XX均在欠条上签字,又有本案证人陈灯全和马世文在该条上签字,足见原告与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对于欠款数额达成一致,立欠条为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自制表格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30万元是漏算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和被告XX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XX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的204566元,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和被告XX主张该款项是用于给付《欠条》中记载的劳务费,应在70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该款项不是给付《欠条》中记载的70万元,而是双方结算在给付该20456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该款项本应在2014年1月15日给付,但因被告XX银行卡达到限额,只能在2014年1月16日转账,而且该转账数额不是整数,以往转账都是整数,所以该204566元不应在欠款70万元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时间先后顺序,该转款发生在《欠条》书写之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204566元不是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对于出具欠条后的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该转款204566元,应在案涉7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对于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和被告XX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欠条》中记载“其中龙中武与陈灯全的借支相差拾万元正¥100000,2014年3月份之前查清”,该款项10万元是否应在《欠条》中的70万中扣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同翔劳务公司与被告XX提供的证人陈灯全出庭作证,其与原告的借支相差10万元已于2014年3月份之前查清,并对清结算完毕。原告也当庭表示其与陈灯全的借支相差10万元已于2014年3月份之前查清,并对清结算完毕。故双方陈述符合《欠条》中约定的条件,该条件已成就,故该款项不应再在案涉的70万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对于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和被告XX提出的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为495434元(700000-204566=495434),该款项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应给付原告。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翔劳务公司给付欠款的主张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翔劳务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在2014年1月15日的《欠条》中明确记载:“待龙中武与陈灯全对清结算的前提下此款在2014年7月份之前付清,如到时不付欠款再承担资金利息。”根据该约定,原告与陈灯全已对清结算,而被告同翔劳务公司未按约定在2014年7月份之前付清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同翔劳务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翔劳务公司给付火车票4200元的主张,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火车票也未实际为此乘坐火车,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共同承担上述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因本案劳务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同翔劳务公司,而被告XX是被告同翔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代表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XX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XX尚欠原告人工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XX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龙中武劳务费495434元;二、被告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数额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111元,由被告同翔劳务公司负担8731元,给付时间同上。龙中武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XX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4566元,不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事实是,欠条出具的当天即2014年1月15日晚上(陈灯全与马世文在上次出庭作证时就己提到),我与XX核算后,XX承诺当天向我汇款2904566元劳务费,剩余70万元出具欠条。但当天XX因汇款受限,只汇款270万元,XX的会计承诺于第二天将余款204566元汇到我账上,所以16日所汇204566元不应在70万元欠款之内。一审中其提交的欠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与XX提交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XX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当天XX最后一笔汇款是汇给原告的10万元,之后再未汇出过任何款项,且汇款总额4915780,确己达500万元的限额,另XX之前的每次汇款,不管是汇给我方,还是其他人,均为整数,且欠条70万元亦是整数,工程款不可能全是整数,说明204566的工程尾数在出具欠条之前就己扣出,且此款于欠条后第二日上午就汇款给我,更能说明此款不在70万欠款之内。另欠条中明确写明“待龙中武与陈灯全对清结算的前提下此款在2014年7月份之前付清”,更能说明XX不可能在欠条出具的每二天上午还款给原告,根据证据反推,如果XX有钱,就会付清我所有劳务费,如果第二天就要还款,欠条也会更改,而且第二天,我方并没有要求XX还款,XX也不会主动还款,XX只是按我们协商好的,将15日未汇完的款项汇到了我账上,所以,唯一能解释的204566元汇款是15日当天在XX出具欠条之前就己扣出的未汇完的劳务费余款,发生在《欠条》书写之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204566元不是被告同翔劳务公司对于出具欠条后的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该转款204566元,应在案涉70万元中予以扣除。2、一审中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提交的证据为南京至大连的往返飞机票共计6张,因飞机票票面无金额,提交了一份南京至大连的火车票信息表,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按较低的火车票价格补偿上诉人因追偿欠款产生的交通费损失。3、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与山东同翔劳务公司对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如下: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将恒隆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山东同翔劳务公司,山东同翔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我方。在工程建设中,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项目经理张强经常主持召开会议,我方管理人员及小组长均到场参加了会议,每次通知也是由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直接下发到原告,施工节点安排通知下发时还强制要求我方工人需达到350人,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还复印了我所有工人的身份证,以办理暂住证,出入门卡,上诉人施工队的小组长和工人均能证明这一事实。并且在2014年我方未拿到工程款找到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时,该公司项目部张强经理还承诺XX有工程款在公司,不需担心工程款事宜。且在XX出具欠条后,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项目经理张强表示,XX还有款项在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为此事,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备了案,但每次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给XX发款时均未通知我方,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与XX相互勾结,才造成山东同翔劳务公司XX欠我劳务费长期未还的局面,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山东同翔劳务公司的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是大连恒隆广场项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恒隆广场大连项目工程劳动竞赛责任状上有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强和XX(XX)的签名,结合我方与山东同翔劳务公司合同以及我方提交的施工节点安排通知、出入门卡能够证明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与山东同翔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参与我方工程与劳务费的事实,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翔劳务公司针对上诉人龙中武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龙中武的上诉请求。1、关于2014年1月16日山东同翔劳务公司向龙中武打款204566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劳务费。龙中武称不包含在70万元中的观点是错误的,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龙中武主张交通费用等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通过我方一审提供的陈灯全的证人证言能够明确显示,欠条中写明的有争议的1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从欠条中扣除,一审认定显然错误;同时该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找到证人,更谈不上“对清结算”的问题,所以,自2014年7月份计算利息显然不符合欠条中写明的前提条件,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7月1日计算利息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提供的结算单等表单、财务明细账、银行转帐明细、借条、欠条以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项的全部构成情况,同时也能证明欠条出具时确实漏算了一笔已经支付的30万元。被上诉人虽然对其中的表格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应当进一步就相应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不能以时间的先后推定30万元是否为漏算,一审相关认定错误。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针对上诉人龙中武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XX针对上诉人龙中武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同翔劳务公司答辩意见,XX是同翔劳务公司的员工,龙中武要求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翔劳务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通过我方一审提供的陈灯全的证人证言能够明确显示,欠条中写明的有争议的1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从欠条中扣除,一审认定显然错误;同时该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找到证人对清借支相差的问题,更谈不上“对清结算”的问题,所以,自2014年7月份计算利息显然不符合欠条中写明的前提条件,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7月1日计算利息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我方提供的结算单等表单、财务明细账、银行转帐明细、借条、欠条以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项的全部构成情况,同时也能证明欠条出具时确实漏算了一笔已经支付的30万元。被上诉人虽然对其中的表格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应当进一步就相应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不能以时间的先后推定30万元是否为漏算,一审相关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1、在被上诉人一审关于要求上诉人承担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中,除已扣除的204566元以外,再扣除10万元以及漏算的30万元;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关于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龙中武针对同翔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认为:同翔劳务公司陈述的完全不是事实,关于30万元是经过会计多次与我核对,在20多天后才把账转交给XX,不存在30万元的误差。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针对同翔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认为:同翔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XX针对同翔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同翔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龙中武向本院提供XX记账明细(手写)复印件一份,证明同翔劳务公司尚欠其70万元的工程款,2014年1月16日汇款204566元不应在欠款70万元中扣除。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被上诉人X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龙中武提供的起诉状、《合同》、《欠条》、借记卡明细、委托书复印件、劳动竞赛责任状节点安排通知、门卡、录音、(2015)西立起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结算明细复印件;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和被上诉人XX提供的网银交易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借记卡明细、自制表格即结算单、借款明细表、班组现场结算汇总表、2013年龙中武班组借支表,财务明细账、借条、欠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上诉人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龙中武支付相应劳务费。工程完毕,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与上诉人龙中武经结算尚欠70万元未给付,系双方确认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据此履行。关于上诉人龙国武主张204566元系结算前应给付的劳务费不应包含在70万元欠款之中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中武提供了“XX”手写结算单复印件,虽XX与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及XX均未提供结算对账的计算依据、产生费用的详细清单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龙中武提供了“XX”手写结算记录单复印件,内容较为详细具体,而XX本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持有人XX应当提供原件而拒不提供应推定龙中武主张成立。且从欠条中载明还款所附前提条件“待龙中武与陈灯全对清结算的前提下此款在2014年7月份之前付清”可以证明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在欠条形成后所给付的204566元系双方结算之前应给付龙中武的劳务费,XX于欠条形成之次日向龙中武汇款与欠条所附条件相悖,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从时间顺序先后认定此款系还款判决从欠款中扣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龙中武主张交通费一节,龙中武虽提供火车票为证,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为追索欠款而发生,故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龙中武上诉称,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与同翔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同翔劳务公司与龙中武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翔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上诉人龙中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欠付同翔劳务公司工程款,故其要求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上诉称,欠条中龙中武与陈灯全的借支所相差的10万元应在欠款中扣除一节,因XX及证人陈灯全在一审诉讼中已出庭证实,该笔款项双方已结算完毕,故依欠条所附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主张从欠款中扣除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主张其通过曾国超给付上诉人龙中武的30万元漏算一节,因欠条系双方对账后确认形成,上诉人龙中武与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未能提供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账计算明细及方式,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该笔款项的汇款时间上看,系在欠条形成之前,故上诉人同翔劳务公司主张漏算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计算的起算点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于2014年7月之前付清,否则应承担利息,而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作出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龙中武劳务费70万元;三、上诉人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龙中武所欠劳务费7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龙中武已预付),由上诉人龙中武负担2111元,由上诉人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上诉人龙中武预交2111元,上诉人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8731元),由上诉人龙中武负担200元,上诉人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642元。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