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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钟敏与陈基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敏,陈基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钟敏,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基思,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丁文辉、徐金叶,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钟敏与被告陈基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基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经常居住地不在晋安区,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离开住所地在福州市晋安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0日将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出卖并过户他人,被告离开上述住所地在福州市晋安区居住至今已达一年以上,该地址与双方的离婚协议及出警单上被告的地址一致,且本院亦在该址直接送达被告有关法律文书,该地址应视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依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确定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基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吴蔚华人民陪审员  林 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