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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佘治姣、梁小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治姣,梁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7号申请执行人佘治姣,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梁小红,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6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小红履行下列义务:1、协助申请执行人佘治姣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095号青宜居6栋1单元11楼1101室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到其女梁琪名下;2、承担案件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梁小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095号青宜居6栋1单元11楼1101室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到梁琪名下。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小红银行存款人民币5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