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8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8355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维旭,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与被告相识,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钟某乙,现年11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长期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2000元,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钟某乙,现年11周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列举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虽称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无法查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