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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志杰与冯剑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杰,冯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杰,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江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剑辉,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鹤山市。上诉人杨志杰因与被上诉人冯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冯剑辉请求杨志杰返还借款,冯剑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冯剑辉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志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杨志杰上诉提出:本案实际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杨志杰是借贷行为中接收货币一方,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杨志杰住所地的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冯剑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冯剑辉起诉杨志杰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杨志杰住所地所在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冯剑辉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冯剑辉住所地,冯剑辉住所地在鹤山市,故鹤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冯剑辉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现已由鹤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于鹤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情形下,杨志杰请求将本案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志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