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绰号:代黄鳝,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由吸毒人员甘某某提供冰毒在被告人代某某居住的南溪区肖家巷协和医院对面1单元4楼房内来人一起吸食过2次冰毒。2015年8月份期间,由被告人代某某提供冰毒与吸毒人员李某某一起在被告人代某某居住的南溪区肖家巷协和医院对面1单元4楼房内吸食过4、5次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代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由吸毒人员甘某某提供冰毒在被告人代某某居住的南溪区南溪街道肖家巷协和医院对面1单元4楼12号房内来人一起吸食过2次冰毒。2015年8月份期间,由被告人代某某提供冰毒与吸毒人员李某某一起在被告人代某某居住的南溪区南溪街道肖家巷协和医院对面1单元4楼房内吸食过4、5次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尿检记录、视听资料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夙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