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胡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艾贤涛,胡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艾贤涛,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光辉,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插旗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484-5。负责人田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艾贤涛、胡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艾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胡光辉,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双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应德、人民陪审员胡健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艾贤涛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艾贤涛驾驶渝HP96**号二轮摩托车从清平场口往保家方向沿国道319线行驶,当车行驶到国道319线2071㎞+300m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胡光辉驾驶的渝HC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造成艾贤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艾贤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光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渝HC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县人民医院申请救助中心垫付艾贤涛的抢救费,经审核救助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县人民医院垫付艾贤涛的抢救费用1053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艾贤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05300元;2、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贤涛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没有异议;2.对艾贤涛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艾贤涛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4.被告胡光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艾贤涛的抢救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光辉辩称:被告胡光辉在事故发生之后垫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2.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对原告救助中心是否垫支不清楚,需要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其垫支的合理性和合法性;3.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侵权之诉中由相关机关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4.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5.被告胡光辉投保的保单记载医疗费在医保内进行赔偿,胡光辉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不低于20%。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18分,被告艾贤涛驾驶渝HP96**号二轮摩托车从清平场口往保家方向沿国道319线行驶,当行驶到国道319线2071㎞+300m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胡光辉驾驶的渝HC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造成被告艾贤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为:艾贤涛在驾驶渝HP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胡光辉在驾驶渝HC89**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未注意安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艾贤涛庭审中出示了复印于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对胡光辉、谭光绪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片,拟共同证明被告艾贤涛驾驶的摩托车是在自己的车道上倒地之后才滑到被告胡光辉驾驶的车道上,是胡光辉的车撞上艾贤涛的车,胡光辉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艾贤涛受伤后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救助中心提交的重庆银行电汇凭证上载明了汇款金额为105300元,在尾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了“艾贤涛住院号14081269”,另,本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上费用构成中载明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105300(元)”。另查明,被告胡光辉驾驶的渝HC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胡光辉为艾贤涛垫支了医疗费13000元,另外还垫支了门诊费用595.14元。还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艾贤涛诉胡光辉、人保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艾贤涛起诉要求胡光辉和人保彭水支公司赔偿艾贤涛各项损失共计383677.7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二、原告垫支105300元是否属实以及应当由谁承担偿还义务。现逐一评述。(一)关于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和现场图片,认定艾贤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光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是其职责范围,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在事故认定书送达艾贤涛后,艾贤涛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提交的证据也正是复印于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其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责任划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垫支105300元是否属实以及应当由谁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原告救助中心提交的重庆银行电汇凭证上载明了汇款金额为105300元,在尾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了“艾贤涛住院号14081269”,另,本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上费用构成中载明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105300(元)”加之被告艾贤涛对救助中心垫支105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救助中心为被告艾贤涛垫支105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艾贤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救助中心经审核后依法向本县人民医院垫付了抢救费用105300元。原告救助中心履行垫付义务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被告艾贤涛偿还60%即63180元(105300元×60%),由胡光辉偿还40%即42120元(105300元×40%),由于被告胡光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应按照80%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完毕。故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救助中心直接支付33696元(42120元×80%=33696元),被告胡光辉应当向原告救助中心支付8424元(42120元×(1-80%)=8424元]。因本案系救助中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对于胡光辉为艾贤涛垫支的费用问题,本案不作评述,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3696元;二、被告胡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8424元。三、被告艾贤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6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艾贤涛负担558元,由被告胡光辉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双宏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