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顾俊与庄志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俊,庄志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021号原告顾俊,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志炜,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俊诉被告庄志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吴文与人民陪审员汤洪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遂于2014年5月20日将人民币135,00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出借给了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须向原告支付未还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然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终未果,导致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能收回。综上,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然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并无任何还款意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庄志炜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2、被告庄志炜偿付违约金27,000元;3、被告庄志炜支付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庄志炜承担。被告庄志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庄志炜向顾俊借135,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必须一次性归还,如有特殊情况需互相协商,协商不成,借款方另需赔偿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之后,原告即将上述出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顾俊135,000元,该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嗣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以致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针对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愿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同时,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利率的计算由本院确定。对于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愿予以放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自可允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作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志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俊借款135,000元;二、被告庄志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俊以借款1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庄志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正新审 判 员 吴 文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