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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贾琴与隗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琴,隗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85号原告贾琴,女,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黎曾林,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应,女,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何杰,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曾林、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假借订立合同与原告进行磋商,在商谈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75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合同。原告根据商谈内容,同时也是对被告的信任,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账7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开始还能够答复,后来直接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经原告多方了解到,被告并不从事布匹销售业务,没有履行本合同的能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合议,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确定合同内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要约与承诺,建立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口头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5000元;3、被告承担利息1150元(自2015年7月18日开始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口头合同并返还75000元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不存在口头订立买卖合同之事,该笔款项系双方合作经营公司所用。答辩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曾多次商讨一起合作做生意之事,2015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商定一起开个公司并在网上开店进行服装批发零售,并开始筹备注册公司,寻访供货商等前期工作。2015年7月,原告转账75000元给答辩人,并入答辩人的账户作为公司的经营资金,以便进行进货及日常经营。答辩人收到该笔资金后,即在事先谈好的供货商处进行了首批货物采购,并在之后的公司经营中用于支付货款、网站设立、聘请模特、商品拍摄等费用。后因双方对公司经营产生分歧,原告想要退出,遂向答辩人索要当初支付的公司运营资金,答辩人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共负盈亏,但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仅凭一张转账单就捏造所谓口头买卖合同,混淆事实,欺瞒法院,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两笔向转账75000元。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商事主体备案信息、电子商务认证单、刷卡单、出货单、QQ群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等,以双方合作共同成立品诺时尚(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并预付了货款,仅能提供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辩解虽无直接证据,但有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支撑,且合乎情理,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