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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延升、被告蓝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老家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拉巴乡塔拉农村果给社。大约在2006年6月份的时候,被告来到云南省原告居住的村寨里找女朋友。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与当时只有18岁的原告见面,后来被告跟原告及原告家人说浙江这边生活条件很好,将来会让原告过上好生活。原告便跟随被告来到了浙江省景宁县即被告的老家居住生活。然而,当原告到达景宁后发现事实并不如被告说的那么美好。但当时原告年龄小,没有文化,又是只身跟随被告来到景宁,身无分文根本不具备离开景宁的能力。大约跟被告一起生活三个多月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因原告的年龄不符合法定婚龄,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蓝某乙,为此还被政府部门罚款。后来等到原告达到了法定婚龄时,双方在××××年××月××日,一起到景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正式登记结婚前,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年龄差距、地域差距、生活习俗等多种因素,两人一直无法和谐相处。可当时原告已经生育了女儿,为了年幼的女儿原告也只能选择留在女儿身边。然而,随着跟被告一起相处的时间久了之后,被告便逐渐地显现出了脾气暴躁的性格,尤其是后来被告还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的男人交往,并殴打原告。在被告第一次殴打原告之后,原告就警告过被告,如果再次殴打原告,就要离开他。在2013年1月份的时候,被告又无理怀疑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对这段婚姻不再抱有任何希望,决心离开被告。2013年1月份原告离开景宁后,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也未有加深,这段婚姻没有任何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分居多年,今后更是不可能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蓝某丙,抚养费依法对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原告所说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答辩人从未殴打过原告。双方确实是在云南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3年离开家的原因是出去赚钱,而且她经常会回家,平时两人都有电话联系。孩子还小,答辩人从未考虑过离婚以及孩子的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原告老家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原告跟随被告来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蓝某乙。××××年××月××日,双方一起到景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外出杭州等地务工,后因孩子就学,一家人在景宁××沙湾镇居住生活,期间双方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景宁前往云南娘家生活,后又到杭州务工,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摘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经过几年的同居生活并在生育了子女后登记结婚,应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地域差异、生活习俗不同等因素会发生摩擦,产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特别尖锐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尤其被告应当克制自己的情绪,更加呵护和关爱原告,双方共同承担起经营家庭的责任,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俊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