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彭文琴与汤锦英、龚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923号原告:彭文琴。委托代理人:孟祥宇,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汤锦英。被告:龚国银。原告彭文琴与被告汤锦英、龚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琴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锦英、龚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琴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3年6月9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汤锦英因家庭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借其人民币共计6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约定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锦英、龚国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2013年6月9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汤锦英两次自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同时对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60000元,对其中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款清息止。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另查,被告汤锦英与被告龚国银在被告汤锦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锦英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汤锦英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锦英、龚国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并对其中借款50000元自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起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汤锦英、龚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