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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刚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53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2010年1月5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4日曾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4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曾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0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刚行至长治市城区渤海银行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贾某放至长治市城区教育局楼下价值1425元的赛克牌粉色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搬至便道上,准备逃离时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赃车已追回,由被害人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盗赛克牌电动车、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刚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2、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但量刑过重。望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刚所提其属于未遂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由抓获材料、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被害人陈述及刘刚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刚是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并搬至便道上准备逃离时被抓获的,该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刚所提其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忠利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代理审判员  王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