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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族,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辽BR79**号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3km+800m处(海鹏驾校路段)时,跨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前方道路中心线北侧推自行车的被害人许立英相撞,造成许立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托人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徐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