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诉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兴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兴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敏被告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旗。委托代理人常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第三人郭兴合(又名郭东风),男,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潭头镇。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兴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左右,第三人代表被告职工引荐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负责人李振强,当天谈妥了水泥价格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第三人将水泥拉到被告处,卸完车过磅后的材料验收单上的名字为第三人。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到被告李会计处,李会计把单车验收单收走后换成2014年3月26日的材料验收单,共计1892.88吨水泥,单价为270元/吨,金额为511077.50元。第三人将该验收单交给原告何会计时,因验收单上的单位名称错写成第三人而不是原告,故原告拒收。第三人找被告负责人李振强及杨会计,要求将该对账单单位名称改成原告,杨会计称当月账已下,没法再改。李振强称以后的材料验收单写成原告,钱会向原告支付。因此,原、被告才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月31日对账确认无误,在十日内买方以现金、转账、支票付清所欠水泥款;如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欠水泥款在合同原价的基础上每吨每月加壹拾元整(付银行承兑汇票在现金价格基础上每吨加收壹拾元整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3月26日验收单上的款项511077.50元。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26,原告供应给被告水泥5084.1吨,金额共计1312117.77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水泥款承兑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付银行承兑汇票在现金价格基础上每吨加收壹拾元整结算,因被告所付水泥款全部为承兑,所以原告应收被告水泥款在原现金结算的基础上加38356.3元(3835.63吨×10元/吨=38356.3元),余欠水泥款350474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861551元及违约金520957元(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每吨每月加壹拾元整,直至付清为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水泥品种为“黄河同力”,水泥标号为“425”,包装形式为“散装”,单价为“260元/吨”;每月31日前对账无误,在十日内被告以现金、转账、支票付清所欠水泥款;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欠水泥款在合同原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壹拾元整(付银行承兑汇票在现金价格基础上每吨加收壹拾元整结算);如遇水泥价格调整,厂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按调整后的新价格执行;合同还对水泥的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5年5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2014年2月左右,第三人代表被告职工引荐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负责人李振强,当天谈妥了水泥价格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第三人将水泥拉到被告处,卸完车过磅后的材料验收单上的名字为第三人。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到被告李会计处,李会计把单车验收单收走后换成2014年3月26日的材料验收单,共计1892.88吨水泥,单价为270元/吨,金额为511077.50元。第三人将该验收单交给原告何会计时,因验收单上的单位名称错写成第三人而不是原告,故原告拒收。第三人找被告负责人李振强及杨会计,要求将该对账单单位名称改成原告,杨会计称当月账已下,没法再改。李振强称以后的材料验收单写成原告,钱会向原告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3月26日验收单上的款项511077.50元。又查明,原告提交了六张格式相同的且均加盖有“永固统计李爱芳”字样印章的《洛阳永固材料验收单》(2014年3月26日验收单的单位名称为“郭东风”,供货人为“郭东风”,单位为“T”,数量为“1892.88”,单价为“270”,金额为“511077.60”;2014年5月26日验收单的单位名称为“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单位为“T”,数量为“393.67”,单价为“271”,金额为“106684.57”;2014年6月25日验收单的单位名称为“郭东风(小强商贸)”,供货人为“郭东风”,单位为“t”,数量为“1362.51”,单价为“260”,金额为“354252.60”;2014年7月25日验收单的单位名称为“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郭东风)”,供货人为“郭东风”,单位为“t”,数量为“1920.06”,单价为“260”,金额为“499215.60”;2014年8月25日验收单的单位名称为“小强商贸有限公司(郭东风)”,供货人为“郭东风”,单位为“t”,数量为“1353.4”,单价为“250”,金额为“338350”;2014年9月26日验收单的单位名称为“小强商贸有限公司(郭东风)”,供货人为“郭东风”,单位为“t”,数量为“54.46”,单价为“250”,金额为“13615”]。再查明,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及2015年11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复印原告的证据材料,但拒不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并对相关询问不予回应。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本院对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证明》、《洛阳永固材料验收单》以及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被告庭后到庭拒不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较高盖然性,本院对被告接收原告价值1823195.37元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支付价款1000000元,并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付银行承兑汇票在现金价格基础上每吨加收10元”,但该约定的计算方法不明,故原告关于“付银行承兑汇票在现金价格基础上每吨加收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未付价款823195.37元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823195.3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23195.37元。二、被告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823195.3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洛阳小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999元,由被告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