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波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3号罪犯李波,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一监区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了(2008)鞍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止,2012年8月6日被本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7年5月5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李波在一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李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4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波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肇艳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张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