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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王珊与林晓东、白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林晓东,白春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299号原告王珊,鸿富晋精密工业(太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正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东。被告白春艳。被告林晓东及被告白春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俊,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东及被告白春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21号,组织机构代码97616031-3。负责人张德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瑶,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珊与被告林晓东、被告白春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及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强、被告林晓东及被告白春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俊和王彬、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诉称,2015年6月10日19时35分许,被告林晓东驾驶晋A××××ד东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富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春蕾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林晓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就医于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颞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54天。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损失包括:医疗费28863元、误工费39355.32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78.45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95394.77元。原告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各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5394.77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被告林晓东与被告白春艳连带赔偿上述请求不足部分;3、诉讼费、鉴定费(15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晓东、被告白春艳共同辩称,1、我方认可事故事实,但对赔偿费用有异议,具体意见质证阶段陈述;2、我方垫付过5000元医药费,应当核减。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辩称,1、我方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非医保费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我方已先行赔付原告8720元,应当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9时35分许,被告林晓东驾驶晋A××××ד东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富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春蕾路口右转弯时,与因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被停放的机动车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颅骨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51天,期间共花费住院费27497.4元(包括被告林晓东、被告白春艳支付的5000元住院费在内)、诊疗检查花费1098元、外购药物花费468.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指定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0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原籍为河北邯郸市,2013年12月1日起成为鸿富晋精密工业(太原)有限公司员工,因此而居住于太原,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的月均收入为3279.61元。原告父母均已年逾60岁。事故车辆晋A×××××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春艳,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林晓东驾驶车辆,被告白春燕与被告林晓东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已赔付原告872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居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陪侍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户口簿、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林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晋A×××××在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其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再由被告林晓东与被告白春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治疗费29063.8元,均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1天,计算为51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标准可计算180天,营养费为9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可主张自2015年6月10日至定残前日即2015年10月21日的误工费,其误工收入应为3279.61元÷30天×134天=14649元;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人每天83元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护理费为83元/天×2×51天=8466元。在原告出院后,结合原告伤情,可再给予原告90天护理期,1人护理,护理费为83元/天×90天=747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81380元×10%=481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本院酌定给予原告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虽已年逾六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386.8元,核减被告林晓东、被告白春艳已付的5000元住院费及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已赔付的8720元后为115666.8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承保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林晓东、被告白春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林晓东、被告白春艳另行向被告人保太原河西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珊115666.8元。二、驳回原告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珊负担603元,被告林晓东、被告白春艳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朝霞第2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