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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柴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柴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赵XX,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生,襄汾县西贾乡安咸平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莉,襄汾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XX,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生,襄汾县西贾乡万东毛村村民。原告赵XX诉被告柴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9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借故与我生气并长期在娘家居住,2015年农历1月17日回到娘家后未再回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我通过媒人共交付被告彩礼9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XX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已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我是2015年清明节以后回的娘家。原告所述的彩礼情况我不清楚,都是我家人操办的,剩余彩礼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不同意返还原告40000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申请的证人张随和出庭证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6000元。被告柴XX于2015年清明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且已返还原告赵XX彩礼40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已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已返还原告40000元彩礼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彩礼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柴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