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尹成军、尹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尹成军,尹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72号原告张文龙,住德惠市。被告尹成军,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尹艳,住德惠市。原告张文龙诉被告尹成军、尹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被告尹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在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8日因二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整,约定月利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当时口头承诺原告什么时候用钱,被告什么时候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被告尹成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是22万元整,借据中尹艳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她是会计,借款应由我给付,我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尹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三分,半年结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被告尹艳是在借据财会主管栏签的名,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枚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双方的口头约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成军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成军提出不予给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三分,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尹艳系会计,其签名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尹成军承担。被告尹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文龙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人民币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邮寄送达费168元由被告尹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