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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尹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尹自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31号原告刘建国,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自中,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尹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自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自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6月19日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自中向原告刘建国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借款事实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借条上亦无法看出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自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尹自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