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重庆峰琨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几人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峰琨广告有限公司,重庆市几人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50号原告:重庆峰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20-13,组织机构代码56561120-4。法定代表人:陈治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军,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波,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几人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8号米妮大厦15-C。法定代表人:王晓波,经理。原告重庆峰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琨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几人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几人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治泉、委托代理人张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几人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琨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租赁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沪蓉高速LK1471+450广告位租赁与被告,双方亦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租金1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位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被告几人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重庆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瞭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重庆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将沪蓉高速LK1471+450广告位交由重庆瞭望广告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2年(2014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9日)。当日重庆瞭望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该广告位的招商租赁合作收款等事项。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租赁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沪蓉高速LK1471+450广告位租赁与被告,被告自行制作安装发布广告内容。广告位租赁期限1年(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租赁费总金额为130000元,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50000元,余款70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诚实守信,任何一方未切实履行合同约定,均为违约行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外,守约方还有权向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举示LK1471+450广告位实景发布图、QQ聊天记录(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和打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经使用该广告位、但经催收仅支付广告位租金1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未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系其放弃质证权利的行为,在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广告位租金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租赁发布合同》、授权委托书、广告位实景发布图、QQ聊天记录、打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广告发布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原告享有对LK1471+450广告位租赁和收款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租赁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供广告位的义务,被告尚余120000元未支付。被告作为租赁广告位的一方,负有支付广告位租金的义务;但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并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位租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26000(130000×20%=2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几人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峰琨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位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重庆市几人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一日书 记 员 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