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6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0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农民。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赵××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河北H×××××”(经查系伪造)的农用货车,沿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近太平镇窦庄子村北牌坊500米处时,因违规操作撞上前方顺行的、由被害人张二×拉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二×因创作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赵××驾车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当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窦××、张一×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查询表、起获肇事车辆勘查笔录、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肇事后有逃逸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人民陪审员 曹福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