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邹秀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邹秀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0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许洪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钧。被告邹秀志,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414。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邹秀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17时10分,被告邹秀志无证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罗阳镇江东村往东北路方向行驶,行至东北路罗阳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何智华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NC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秀志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行人何智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智华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以及2013年9月24日依(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向何智华共支付86792.96元保险赔偿款。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并因此造成事故的发生属于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共86792.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秀志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7时10分,被告邹秀志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罗阳镇江东村往东北路方向行驶,行至东北路罗阳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何智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2012)第NC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秀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无充分察明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何智华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何智华治疗终结后,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号]。2013年7月11日,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961.96元给受害人何智华,邹秀志赔偿34067.3元给受害人何智华。该案生效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先后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4日通过银行支付赔偿款85961.96元及受理费831元给受害人何智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邹秀志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6792.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邹秀志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2)第NC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支付明细信息等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依据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8日、9月24日向受害人何智华支付了共86792.96元(85961.96+831)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款,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邹秀志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投保车辆,系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秀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6792.96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邹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辉审 判 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龚良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玲速 录 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