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再提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肖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窦宏臣,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肖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再提字第000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窦宏臣。委托代理人:苏汝继,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肖建。再审申请人窦宏臣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海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商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徐商申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窦宏臣的委托代理人苏汝继,被申请人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海翼公司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肖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与原审被告窦宏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依据肖建的选择购买一台压路机并将该设备租赁给肖建,租赁期为18个月,窦宏臣为上述债务向原审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了设备并交付给肖建,但肖建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建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89000.09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每期应付租金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判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肖建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3、被告窦宏臣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肖建、窦宏臣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审被告肖建、窦宏臣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审原告海翼公司与原审被告肖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产品购买合同)1份,与原审被告窦宏臣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出租人(海翼公司)依据承租人(肖建)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购买压路机一台并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项;设备的经销商是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XG6301P、整机编号为130;租赁期间为18个月,起租日为2010年9月8日;租赁成本(设备价款)35万元,首付租金7万元、保证金2.8万元、手续费5250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于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0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3月8日,每次支付金额为16495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保证人窦宏臣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人(海翼公司)与被保证人(肖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审原告按照约定向原审被告肖建交付压路机一台,肖建向原审原告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肖建于2012年5月1日支付租金3000元、2012年8月21日支付租金3000元、2013年3月8日支付租金3000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租金1056.86元,合计支付10056.8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翼公司与肖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与窦宏臣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承租人肖建的选择购买压路机一台并交付,肖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肖建共需支付18期租金合计296910元,扣除已付租金10056.86元及保证金2.8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258853.14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肖建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窦宏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遂判决:一、原审被告肖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8853.1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8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每期应付租金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审被告窦宏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窦宏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肖建间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3月8日,而再审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在2014年3月8日就已经届满。被申请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及保证期间内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而直至2014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并立案,显然超出了保证期间,从而再审申请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情况下,仍判决再审申请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予以改判。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蔺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住所地地型和户型的实际情况。海翼公司在他案中的二审开庭的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申请人海翼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根据再审申请人预留地址江苏省铜山县柳新镇范山村3队26号和预留电话133××××5839,多次与再审申请人联系并且上门进行催要,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申请人曾在保证期间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2、2015年4月20日的被申请人代理人和窦宏臣的通话录音,证明本案标的物机械设备现由再审申请人控制。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再审另查明:2010年9月8日,被申请人海翼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窦宏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海翼公司向肖建、窦宏臣主张权利,而到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上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2.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本院认为,1、被申请人海翼公司在保证期间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保证合同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期后的二年即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在前述保证期间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供证人姜某的证言,因该证言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且与被申请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在本院再审阶段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的标的物在再审申请人处,而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故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应当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2、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的保证责任应当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未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再审申请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被告窦宏臣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商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撤销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商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窦宏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公告费300元,由肖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