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水根与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根,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周水根。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伟。原告周水根与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200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57200元。后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收款收据出具后,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水根借款572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