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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立灵与王中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利,张立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利,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灵,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王中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l5)长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中利上诉称,1、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新乐市,经营所在地在新乐,原合同履行地是新乐,应当确定新乐市是合同履行地。长安区法院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片面的,是不正确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2、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审理本案,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立灵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请的是给付货款,也就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争议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在新乐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属于笔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会雄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