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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9月4日生,云南省新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8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代理检察员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云FM70**的小型普通客车,载罗某某、周某甲从新平县建兴乡磨味村委会上磨味小组驶往新平县漠沙镇方向,8时许行至磨味村委会上磨味小组何某某家门前的三岔路口时,由于右转弯半径不足,被告人周某某将车辆倒车后起步往前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所驾车辆驶离路面后翻下距离路面55米的山坡,与鲁某某家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周某某及罗某某受伤、鲁某某家的房屋及所驾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甲系在交通事故中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罗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罗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系姐弟关系、与被害人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周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电话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何某甲、鲁某甲、鲁某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F01车鉴字第134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5)F01临鉴字第184号、2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刑)鉴(尸)字(2015)17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告知书,新平县公安局建兴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车辆及房屋部分损坏,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永辉审 判 员  马兴华人民陪审员  潘学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