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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梁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桦甸市启新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梁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8月6日开始透支使用。在2015年1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银行催收员多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后其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5,085.73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社会危害性小,请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梁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8月6日开始透支使用。在2015年1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银行催收员多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后其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5,085.73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催收记录,账单查询,结清说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