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展豪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展豪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051号原告:重庆展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交易区114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920-5。法定代表人:周成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场镇,组织机构代码:74288782-7。法定代理人: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明,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展豪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展豪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成、被告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覃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要求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展豪物资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根据第一被告需求将钢材配送给第一被告。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330元。第一被告因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收下,第二被告覃明签字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1、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330元,从该货款对账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有损失。2、第二被告覃明对第一被告重庆国华模具有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交易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就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该支付。2、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明显过高,要求调整。被告覃明辩称:签字属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覃明系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原、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有采购钢材的业务往来,并签订有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曾经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从原告(乙方)处购买B280钢材5.6吨,每吨含税单价为5858元;购买DC01钢材10吨,每吨含税单价为4250元。共计75304.8元。…….8、结算方式: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仓库内后,经双方核对所送物料的清单明细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甲方财务部;甲方于收到乙方发票后12月28日付款。付款方式:汇款。付款时间最多延时3天,否则乙方将按10元/天/吨收取甲方滞纳金。10、违约责任:本协议有约定的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因第一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2014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712.9元,已开票未付款;10月31日欠214809.75元;11月5日欠34196.4元;11月27日欠114761.3元;12月6日欠33602.4元,共计406082.75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第一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和单位财务章,第二被告覃明在法人、担保人位置分别签字确认。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上写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082.75元,资金占用费以406082.75元为本金,按照对帐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加收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其资金占用费为:87247元。合计金额:493330元。第二被告覃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第一被告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张露签字,负责人覃明签字捺印。因第一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5年9月24日,该院裁定:被告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开具2笔增值税发票,第一被告只支付了1笔,另外1笔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已经收到但未支付货款费用。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财务部后才付款,因原告未将增值税发票交给第一被告,故未达到付款条件;2015年5月18日,原告约定的��金占用费过高,要求调整。对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同意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函、《采购合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展豪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两个法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406082.75元属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同意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覃明在对账单和对账函上的法人和担保人处分别签字确认,被告覃明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覃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展豪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06082.75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展豪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清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