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田德宝与张安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堂,田德宝,田德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堂,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秀敏。委托代理人张安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宝,农民。原审第三人田德里,居民。上诉人张安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9日5时30分许,田德宝弟弟第三人田德里驾驶田德宝所有的鲁M×××××号吉利轿车到邹平县明集镇曹家坪村张安堂家催要在新疆的肥料货款时,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安堂用木棍将田德里驾驶的上述车辆前挡风玻璃打裂,驾驶室车门玻璃打碎,车前盖打凹陷一处,正值当天大雨,致使车内部件损坏。邹平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将涉案当事人与涉案车辆带回邹平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处理,决定对张安堂处以行政拘留12日,对田德里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车辆损失由邹平县公局明集派出前后两次委托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5240元(875+4365元)。诉讼双方及第三人因车辆损失赔偿事宜经邹平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协商未果,田德宝诉至本院。2015年4月28日,本院询问田德宝时,田德宝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田德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通知田德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安堂将田德宝所有的鲁M×××××号吉利轿车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玻璃损坏,事发当日正值有大雨量级降雨,致使该车辆的其他部位遭雨淋而损坏,因此该车辆两次鉴定的损失与张安堂损坏车辆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张安堂对因自身原因给田德宝造成的合理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田德宝主张的拖车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实,张安堂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对田德宝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安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田德宝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因此不应认定田德宝在本中负有过错责任。第三人田德里驾驶田德宝所有的车辆到张安堂处追要货款与张安堂发生殴斗,致使田德宝的车辆受到损坏,其自身未对所借用车辆尽到合理使用、妥善保管的义务,第三人对田德宝的车辆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田德宝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张安堂的赔偿责任,以张安堂赔偿田德宝车辆损失的60%为宜,即5240元×60%=3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起五日内赔偿田德宝车辆损失3144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田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德宝负担10元,张安堂负担40元。宣判后,张安堂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邹平价鉴字(2013)120结论书的价格鉴定数额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判定上诉人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证实其所受的财产损失,但是第二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或者邹平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因管理、维护不当造成的车辆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平价鉴字(2013)7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可知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在车辆受到损失的第一时间完成了车辆损坏部位的价格鉴定,其中就包括前风挡玻璃。如果被上诉人或者邹平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对实际掌控期间的车辆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就不会产生邹平价鉴字(2013)120号结论书中法所认定的车辆间损失。上诉人并非上述间接损失的侵权人,该项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即认可一审第三人田德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又允许其担任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德宝辩称,张安堂与田德里有经济纠纷,这与我无关。田德里开着我的车到张安堂家里要账,张安堂把我的车给砸坏了,所以我要求赔偿。证据确凿,依据正确,我有派出所的证明。我强烈要求全额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安堂主张的第二次车辆价格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问题,从因果关系上来讲,上诉人张安堂将被上诉人田德宝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驾驶室挡风玻璃砸坏,由于当天适逢大雨,致使汽车内部其它部件损坏,上诉人张安堂砸坏被上诉人田德宝轿车的玻璃,给被上诉人田德宝造成直接损失,由于汽车玻璃损坏,经雨淋致使车内其他部件损坏,亦与上诉人的砸车行为有因果关系。就第二次汽车部件损失进行的价格认定,一审庭审组织诉讼双方进行质证时,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邹平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对实际掌控期间的车辆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诉讼主体的确定方面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安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