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某云、杨某1等与娄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云,杨某1,杨某2,刘兰瑛,娄某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1民初163号原告宋某云,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杨某1,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原住址同上,现住。原告杨某2,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刘兰瑛,女,192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现,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娄某胜,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云、杨某1、杨某2、刘兰瑛诉被告娄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涉案事故车辆进行查封。案外人张某某自愿以其自有的轿车一部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四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娄某胜所有的、停放在新乡县交警队事故停车场的无牌照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查封张某某所有的豫G×××××号轩逸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常军审 判 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