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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诉被告黄波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黄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459号原告:张军,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张楼村张楼庄前门组17号.身份证号:-------------。被告:黄波,男,1990年1月28日,汉族,住长丰县朱巷镇七里村岗东组。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军诉被告黄波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军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军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军撤回对被告黄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元,由原告张军承担。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