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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暴玉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暴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张XX,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XX,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暴XX,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张XX与被告暴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0日因被告暴X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维峰、人民陪审员杨国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7月二人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名男孩张甲,现年27岁。1993年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当时儿子张甲4岁,此后原告一直抚养儿子长大成人,期间原告因抚养儿子负外债20余万元,至今没有还清,此义务应由被告负担部分,2015年2月10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05号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被告14年不在家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致使原告负债20余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14年的子女抚养费5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暴X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2月10日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喀喇沁旗小牛群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3年便离家出走,婚生子女张百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暴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递交的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虽然被告暴XX未出庭质证,但此判决系已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暴XX拒绝出庭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递交的喀喇沁旗小牛群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村民委员会系基层党组织且证据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暴XX拒绝出庭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院确认这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名张甲。因家庭琐事,被告于1993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2012年腊月回小牛群镇XX村探家。后又于2013年正月再次离家出走,被告再未与被告实际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14年的子女抚养费5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若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将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是自1993年至张甲十八周岁计14年的抚养费。张甲十八周岁是2007年至今已近九年时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抚养费。按照法律诉讼时效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