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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蒋杰与吴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杰,吴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蒋杰。被告:吴高峰。原告蒋杰为与被告吴高峰、陈东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高峰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东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杰、陈东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峰因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东狄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高峰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高峰向原告蒋杰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实为借款合同),借条载明“今借蒋杰人民币贰万元整,担保人陈东狄。”等字样。2014年2月9日,被告吴高峰向原告蒋杰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实为借款合同),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杰处人民币壹万元整,担保人陈东狄。”等字样。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吴高峰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蒋杰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高峰向原告蒋杰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万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蒋杰借款2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审 判 员  殷其伟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