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与赵珊、胡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赵珊,胡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温泉支行)。负责人赵良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珊。被告胡萍,系被告赵珊之妻。原告中行温泉支行诉被告赵珊、胡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温泉支行委托代理人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珊、胡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温泉支行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广本雅阁小汽车(鄂L×××××),被告赵珊以购买的小汽车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赵珊已逾期,拖欠借款本息共计50555.89元。被告胡萍作为被告赵珊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对被告赵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由被告赵珊、胡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555.89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证据四、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抵押物的情况;证据六、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赵珊、胡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广本雅阁小汽车(鄂L×××××),被告赵珊以购买的小汽车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赵珊已逾期,拖欠借款本息共计50555.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赵珊、胡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温泉支行与被告赵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为被告赵珊与被告胡萍共同债务,被告胡萍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珊、胡萍向原告中行温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555.8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赵珊、胡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赵珊、胡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