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尹伟与马国云、王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马国云,王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尹伟,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系永宁县李俊镇卫生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国云,男,回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爱萍,女,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尹伟与被告马国云、王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被告马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爱萍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马国云、王爱萍因开餐厅缺钱向原告借款82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二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不产生利息,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2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82260.00元的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226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马国云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82260.00元没有异议,我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82260.00元,但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尹伟、被告马国云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爱萍系同学关系,被告马国云、王爱萍先后向原告借款82260.00元,2015年5月30日,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尹伟现金捌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82260.00元)。借款人马国云、王爱萍2015.5.3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8226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云、王爱萍共同偿还原告尹伟借款82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00元,已减半收取928.00元,由被告马国云、王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晶晶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