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丁素凤与王育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凤,王育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606号原告丁素凤。被告王育琴。原告丁素凤诉被告王育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凤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欲向其儿子沈某账户打款,却误将30180.37元存入被告王育琴遗留在原告家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中。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也通过民警要求被告协助取出该笔存款,但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取出误存入被告银行卡的存款30180.37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素凤与沈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9日,原告丁素凤将其存款30180.37元(含利息)汇至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上(卡号为62×××60)。汇款后原告发现该卡户名为王育琴,与其协商未果,又于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和被告联系后遭到其拒绝配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存单复印件、取款凭证、借记卡复印件、存款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胡文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称被告王育琴原与其儿子沈某系同居关系,分手后将其卡遗留在其儿子房间,因沈某出国所需资金,其将鱼塘收入3万元取出后误汇入被告卡号,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配合取出该款无果,认为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利益,要求依法判决。同时提供证人沈某证言,其言明:与王育琴原为同居关系,2014年年初分手,没有联系,因出国需要向其母亲丁素凤借款3万元,其母亲将3万元连同利息误存入王育琴遗留在我处的卡上,汇款后与被告电话联系,并请被告王育琴的亲戚(阿姨)与其联系,要求其提供卡号密码或返还钱款,且经公安部门电话联系,均遭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其存款30180.37元汇至被告王育琴账户的事实由其提供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汇款后,原告要求被告王育琴将该款退回,遭拒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仍未提供卡号密码或将钱款归还,致使原告对该30180.37元无法行使所有权,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原告受损,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误存入其银行卡的30180.37元取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育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丁素凤将汇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60的30180.37元取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灵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