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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姜汉平、姜瑞翔与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汉平,姜瑞翔,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姜汉平(受害人闵良珠之夫),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姜瑞翔(受害人闵良珠之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林区公路局),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2218054-X。法定代表人杨创祎,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江山,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系林区公路局职工,住林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姜汉平、姜瑞翔与被告林区公路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汉平及其与原告姜瑞翔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林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韩江山、杨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汉平、姜瑞翔诉称,2015年6月6日,闵良珠与骑友一行共计6人在神农架境内骑行。当日下午1时30分许,闵良珠与骑友王全新、柯某骑车行至神农架林区木鱼镇小垭口处,由于该路段的路基下陷、路面开裂,导致闵良珠的自行车车轮卡入裂缝中,闵良珠从自行车上摔倒在路面当场昏迷。事发后,路过的行人帮助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木鱼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帮助120进行施救,急救车将闵良珠送至木鱼中医院进行抢救,随即转院至兴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6月7日,闵良珠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通行路面出现裂缝,导致行人骑自行车通行时摔倒致死,原告认为林区公路局作为公路养护部门,在公路出现裂缝后,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亦未及时对损毁路面进行修复,未尽到维护公路设施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及合理的监管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7.3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丧葬费147596.80元、食宿费3330元、交通费2610.34元,共计654484.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林区公路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公路路面与死者闵良珠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事发路段系下坡、弯道、突降大雨的情况,闵良珠因路滑摔倒存在很大的可能性,原告应举证证明裂缝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唯一原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告对事故路段尽到了合理的警示义务、也尽到了管理义务,公路路面没有任何瑕疵是不切实际的;3、死者闵良珠存在自身过失,应当意识到路滑的危险性,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47000余元于法无据,违反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闵良珠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本,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其与闵良珠的亲属关系,闵良珠系城镇户口。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闵良珠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闵良珠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署名柯某、涂某、刘某、高某骑友回忆情况材料1份及上述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人柯某、刘某当庭证词,拟证明事发当时的经过,闵良珠是因为骑行的自行车车轮卡入公路裂缝致死的情况。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骑友回忆情况中的人员均未看见闵良珠直接摔倒的情形,且当时天气下大雨、又是下坡直行,均有可能导致闵良珠因路滑而摔倒。本院认为,因证人涂某、高某未出庭作证,且该回忆情况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证人柯某、刘某当庭证词将综合全案考虑认定。四、木鱼派出所出警视频2段、现场图片8张,拟证明事发路段在事发时路面干燥、有裂缝,并未下大雨;闵良珠当时骑行时戴有安全帽,造成闵良珠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路面的裂缝;事发后,被告仍未对事发路段的裂缝进行修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视频中显示,当时事发路段正在下雨,所有人员均穿戴有雨衣,路面并不是干燥的;视频中人员的陈述属主观臆测,系推测性表述;2015年7月3日照片不能显示闵良珠死亡与公路路面的裂缝存在因果关系;事发路段有警示牌,原告没有拍摄;闵良珠对外在因素没有充分认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闵良珠骑行照片6张、报纸照片1张,拟证明闵良珠长期骑行,具有专业的骑行技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闵良珠骑行技术与发生事故的关联性,但能够证实闵良珠作为专业骑行人员对公路上的雨雪天气、高填路段、过渡路基等交通标示应当有明确的认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707.39元)、收条1张(金额1200元),拟证明为抢救闵良珠所支出的医疗费及转院时救护车的费用。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出具正规发票。本院认为,收条不属正规收据,且属押金,故不予认定;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七、丧葬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安葬闵良珠所支出的丧葬费147596.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对丧葬费标准有明确法律规定,被告不否认原告所支出的丧葬费用,但不能说明费用是必要、合理的支出,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丧葬费的范围及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八、食宿费票据33张、交通费票据17张,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该案多次到神农架支出的食宿费3330元、交通费2610.3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食宿费发票没有时间显示,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和闵良珠出事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属到神农架处理赔偿事宜支出的费用或属原告方为办理闵良珠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林区公路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事故路段维修资料(包括公路水毁工程结算单、计量单复印件9页、结算书复印件2份、事故路段维修资料9张),拟证明被告对事发路段进行了两次维护及保养。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最近一次是在2013年12月12日维护,而事发时间是2015年6月6日,被告未尽法定义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视频资料2段,拟证明被告在事发路段设立警示牌的情况。原告方认为视频中的高填路段、过渡路基标示,并不能对公路路面有裂缝的事实有警示作用,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相应警示义务。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全案考虑认定。四、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是事发后的照片,无法还原现场,警示牌的位置发生了变动;事发路段的裂缝存在多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效力将综合全案考虑认定。本院针对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综合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受害人闵良珠系湖北省武汉市中商集团退休职工。2015年6月6日,闵良珠与骑友一行共计6人在神农架境内骑行。当日中午,闵良珠与骑友王全新、柯某三人骑行至神农顶景区游客集散中心吃午饭休息后,三人依次按王全新第一、闵良珠第二、柯某第三的顺序沿G209国道向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方向行驶,当爬坡约2公里时下起了雨,三人全部停车换雨衣后继续出发,此后路段属长下坡、连续弯道约2.4公里。当闵良珠下坡骑行到滴水岩宾馆餐厅上方路段时,由于该路段属高填路段,路基下陷、路面纵向开裂成长短不一、不规则的多道裂缝,闵良珠从自行车上摔到路右侧一道纵向较深的裂缝旁当场昏迷。柯某发现后叫住最前面的王全新赶到现场,经路过的行人报警,木鱼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帮助120进行施救,闵良珠被送至木鱼中医院进行抢救,由于闵良珠伤情严重,随即被转至兴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月7日,闵良珠在兴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2707.39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地段属被告林区公路局管理、养护,被告在该路段设置了“高填路段、过渡路基”的标识牌。2014年11月左右,被告对该路段进行了施工维修。维修后路面仍出现多条纵向不规则裂缝,被告又用沥青对裂缝进行了浇缝,使裂缝变成一道道不规则黑色纹路。现该路段上的裂缝已修复,路面平整完好。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及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林区公路局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养护部门,具有保障该道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该路段出现坍塌时被告进行了维修,并设置了“高填路段、过渡路基”的标识牌,后因路基不稳路面出现裂缝,被告虽又进行了沥青浇缝,但路面裂缝仍存在,对于这种状况,被告林区公路局未及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标识,也未对裂缝进行彻底整修,导致受害人闵良珠骑行摔伤后死亡,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林区公路局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闵良珠作为多年自行车骑行人员在山区骑行时,更应对山区的路况、天气条件等因素有比较充分地认识和防范。由于其在坡陡弯急的事发路段骑行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林区公路局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闵良珠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47596.8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案受害人闵良珠的丧葬费应按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1608.5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依法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2707.3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50元,合计521355.89元,由被告赔偿60%为31281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受害人闵良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款项共计31881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姜汉平、姜瑞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88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汉平、姜瑞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原告姜汉平、姜瑞翔负担1730元,被告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负担2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马万银审判员 高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