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刘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刘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截止至2016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被告刘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刘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透支及欠款共11306.2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039.65元、利息1659.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568.55元、其他费用38.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利息453.38元。据此,原告对事实部分补充如下: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贷记卡透支本金9039.65元、利息1659.38元、滞纳金568.55元、其他费用38.69元,合共11306.27元;其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还款11472.11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共137天的利息为619.22元(9039.65元×0.5‰×137=619.22元),抵减后被告尚欠利息453.38元。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一份[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共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获批准,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进行透支及消费,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9039.65元,利息1659.38元,滞纳金568.55元,其他费用38.69元,合计11306.27元;同时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还款11472.11元,扣减该款后被告尚欠贷记卡透支利息453.38元;证据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国内挂号信函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予以催收。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获批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付。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息11306.27元,其中透支本金9039.65元、利息1659.38元、滞纳金568.55元、其他费用38.69元。前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2016年1月7日被告还款11472.1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039.65元、利息1659.38元、滞纳金568.55元、其他费用38.69元,合共11306.27元;其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还款11472.11元,因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共137天的利息为619.22元(9039.65元×0.5‰×137=619.22元),抵减后被告尚欠利息453.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尚欠的贷记卡透支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利息453.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3元,由被告刘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南鹏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