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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常青路口“118商务宾馆”大厅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09克。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吴 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