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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尚谕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81号罪犯杨尚谕,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大学本科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26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尚谕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尚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尚谕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杨尚谕到北京市朝阳区沈某华的暂住地,窃得沈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被其挥霍。同年5月15日20时许,杨尚谕跟随沈某华进入其暂住地,持刀将沈扎至轻伤(上限),抢得4000元。案发后,所抢钱款已起获发还。在原审诉讼期间,杨尚谕赔偿沈某华经济损失50000元。判处继续追缴杨尚谕犯罪所得6400元,发还沈某华。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尚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庭审中,检察员根据杨尙谕的案情及改造情况撤回对其作出的检察建议。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尚谕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