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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欧光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光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光彬,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光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光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欧光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光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欧光彬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光彬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微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