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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执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智军与谭波,龙秀业,卢建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智军,谭波,龙秀业,卢建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智军,男,汉族,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波,男,汉族,住茂名市。被执行人龙秀业,女,汉族,住茂名市。被执行人卢建朋,男,汉族,住茂名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谭波、龙秀业、卢建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谭波、龙秀业、卢建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30615.5元给申请执行人刘智军;被执行人谭波、龙秀业赔偿105221.99元给申请执行人刘智军;向申请执行人刘智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谭波、龙秀业负担案件受理费1060元,被执行人谭波、龙秀业、卢建朋负担案件受理费308元及执行费19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卢建朋名下有传祺牌小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卢建朋名下的传祺牌小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卢建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卢建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卢建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国河审判员  饶茂刚审判员  彭广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明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