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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金龙与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告金永春、崔花子、金灿之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龙,金永春,崔花子,金灿,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南林青,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负责人:任承赫,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负责人:李承日,组长。委托代理人:金京梅,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金永春,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原告:崔花子,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原告:金灿,住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理人:金永春,住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理人:崔花子,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坪村村委会”)、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仲坪村十组”),原审原告金永春、崔花子、金灿之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永春、崔花子、金龙、金灿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6月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政府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未付款的利息。但被告未召集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确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多次召集部分成员、成员以外的人召开会议决定将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未付款的利息分配给部分成员、成员以外的人。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等的使用应当根据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讨论决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侵害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成员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四原告均为被告成员,但被排除在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分配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公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是指涉及集体成员个人或其所在农户的财产、人身等权利受到侵害时,该集体成员有起诉的权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村民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村民自治领域。本案原告认为村委会及村小组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决定将原告家庭排除在外,直接导致其个人利益损害,实际上是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有异议,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并非直接针对原告或其所在农户作出的,原告起诉的事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永春、崔花子、金龙、金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金永春、崔花子、金龙、金灿。金龙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我方主张撤销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并非村委会统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款分配时小组不应将我方排除在外,小组侵害了我方的分配权利,其制定的分配方案属于可撤销事项;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及最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仲坪村十组分配方案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时,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仲坪村十组召开村民会议不符合法定人数要求,分配对象亦包含了其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予以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仲坪村十组二审辩称:1.分配方案是村民小组行使村民组织的自治管理的体现,而且诉争分配方案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而且已实行完毕。上诉人无权撤销,即使可撤销,上诉人诉讼期限已过时效;2.2007年土地征收之后,上诉人及其父母为了拿到土地补偿款,先是与该村的李范植进行了土地承包纠纷诉讼,败诉后又屡次诉村民小组要补偿款,村民小组认为金龙的行为是一事多诉,不应得到支持;3.金龙一家在搬出本小组后一直不在小组居住生活,亦未履行村民义务,虽然其部分家庭成员户口仍在我小组,但我方不认可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补偿权利已经由其对户家庭李范植一家享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仲坪村村委会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永春、崔花子、金灿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撤销权主体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合(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及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金龙一家于1997年将其在仲坪村十组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李范植,并将二轮承包地转让给李范植后,李范植家庭以“代户”身份顶替金龙家庭入户仲坪村十组,征地补偿款亦由李范植家庭享受。而金龙一家在处分房屋及土地后,至今未在仲坪村十组居住生活,未履行村民义务,亦不以土地经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同时仲坪村十组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可。虽然金龙家庭户口仍在仲坪村,但结合上述客观事实,其已丧失仲坪村十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故无权对征地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一审裁定理由错误,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龙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世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