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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云军诉被告贺富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军,贺富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韩云军,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6日。被告贺富伦,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8日。原告韩云军诉被告贺富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军及被告贺富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份给被告提供原煤。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原煤款147,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年底时,被告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因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147,000元属实。但原告在被告处拉了砖没有给钱,应抵两万多的货款。利息和差旅费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煤。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原煤款14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韩云军原煤款小写:147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正。欠款人:贺富伦。定于2015年5月份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原煤款14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华蓥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单22张、欠条1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原煤的事实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原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煤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煤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被告应于2015年5月前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原告因催收该货款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差旅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4,00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购买了两万元左右的砖,该笔款项应从原告应得的原煤款中抵扣。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其购买了两万元左右的砖,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富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云军原煤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贺富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