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9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贵阳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中心戒毒。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江龙、龙毅、何维欣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郭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与喻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余庆县城寻找盗窃目标。2015年4月29日10叶许,三人在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找到何某某后,三人按事先商量好的由叶某某以冒充民政局的主任给被害人何某某办理老年补助为由,将被害人骗到喻某某车上。被害人上车后,叶某某、喻某某又谎称办理老年补助要去找一个叫“胡医生”(范某某)的人出具相关医院证明,找到范后,范谎称自己是从峨眉山来的,并谎称被害人家人要发生灾难,需要被害人拿钱出来消灾,三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就自己返回家中,将5000余元现金及随身携带的一张信用社存折交范某某搞迷信活动,范某某乘被害人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调包后交给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回家后不要打开。然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范某某将存折内的12300元盗走。2、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与喻某某、范某某以同样方式在瓮安县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7500元。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系贵州省修文县人,2004年因盗窃犯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7日因吸毒被谷堡派出所行政拘留9天。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与喻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余庆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同日10时许,三人在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找到何某某后,三人按事先商量好的由叶某某以冒充民政局的主任给被害人何某某办理老年补助为由,将被害人骗到喻某某车上。被害人上车后,叶某某、喻某某又谎称办理老年补助要去找一个叫“胡医生”(范某某)的人出具相关医院证明,找到范后,范某某谎称自己是从峨眉山来的,并谎称被害人家人要发生灾难,需要被害人拿钱出来消灾。三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就自己返回家中,将5000余元现金及随身携带的一张信用社存折交范某某搞迷信活动,范某某乘被害人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调包后交给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回家后不要打开,然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范某某将存折内的12300元盗走,三人平分所得赃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喻某某、叶某某三人用相同方式在瓮安县城盗取张某某7500元,三人平分所得赃款。2015年4月29日、5月1日,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同年5月7日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叶某某人民币677.50元。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某送长顺县妇幼保健院作入所五项检查,经长顺县妇幼保健院作X片诊断,被告人叶某某左前胸壁第4前肋前端近心缘处见一针样高密度异物,长约2.7CM,该异物系被告人自行将医用的注射器针插在自己的胸口。次日公安机关以叶某某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冥币、黄纸,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某前科材料,银行流水清单,证人王某、喻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入所健康档案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诈骗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身患疾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窃取的财物,继续追缴后退赔本案的被害人。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元伍角(677.5)由扣押机关退赔给被害人;三、被告人叶某某盗窃的人民币(24800)元继续追缴后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谢江龙审判员  龙 毅审判员  何维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