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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皮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皮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赵某,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沟西村00046号。委托代理人常文超,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俊珍,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皮某,山西省交口县回龙乡沟西村。原告赵某诉被告皮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超、张俊珍,被告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按乡俗举行婚礼,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皮亮亮,现年6周岁;女儿皮亲亲,现年4周岁。在双方共同生活长达8年的时间里,原告受尽婆家的歧视和虐待,干粗重的农活,吃别人不吃的剩饭,几年不添新衣,平时不给零花钱。不仅如此,原告甚至没有回娘家小住几日的自由。2014年腊月,原告在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并无意将原告叫回。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户下。2011年左右,沟西村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原告的20000元一支在被告手里。现被告不仅不让原告将户口迁走,且拒绝归还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强硬,不予理会。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女儿皮亲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同居期间沟西村给原告发放的2000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贾大磊证言、被告的住址照片。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土窑洞。2、赵张飞证言。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子女,证人原告的哥哥赵张飞愿意辅助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赵张飞也没有什么能力。对证据3、我的孩子去了不能受罪,不能没了。被告提交书面口头答辩辩称:过了事,原告不去她家,我也不去。去了就要钱,不给钱就不让回家。女儿、儿子我抚养,原告无能力抚养。村里并未发补偿。身份证,户口本在我这。原告父亲借我1.8万元,还给我钱后,我给原告东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举行婚礼仪式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皮亮亮,现年6周岁;女儿皮亲亲,现年4周岁,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分居期间,两子女由被告抚养。上述全部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由于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抚养应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本院确定儿子皮亮亮由被告皮某抚养,女儿皮亲亲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可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探望另一方抚养的孩子。双方不得虐待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双方相互监督,发现虐待小孩、不尽抚养的义务,可以保留证据诉请变更孩子抚养权。关于原告称同居期间沟西村给原告发放的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债权债务,原告称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皮亮亮由被告皮某抚养,女儿皮亲亲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可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探望另一方抚养的孩子。三、被告皮某归还原告赵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00元;被告皮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贵生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