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城固县某某局干部。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便经原告介绍,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朋友袁某某借款60000元,期限2年,月息2分,借款由原告担保,三人约定到期刘某某不还由原告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袁某某向原告追要,原告于2015年6月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本息88800元。原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庭审中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向德荣的基本情况。2、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袁某某的基本情况。3、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欲证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袁某某借款60000元,同时出具一份60000元借条,借条上约定两年内归还,月息2分,并由原告白某某担保的事实。4、2013年5月20日刘某某承诺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某某向袁某某借款60000元,愿及时归还借款的愿望和自愿将工资卡抵押给担保人原告的事实。5、被告刘某某工资卡,欲证实被告刘某某承诺的真实性。6、袁某某收条一张,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代被告刘某某向袁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白某某提交的六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白某某的陈述、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60000元,出具一份60000元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两年,月息2分,由原告白某某对此借款担保。后被告刘某某未支付袁某某任何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16日原告白某某代被告刘某某向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在原告白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白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所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800。本院受理后即以(2015)城民公字第01485-1号公告查寻被告刘某某,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某某仍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5月20日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月息2分,由原告白某某对此借款担保之后,袁某某付给被告刘某某6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未能及时向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向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犊人民陪审员 :余永杰人民陪审员 :邵炜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荣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