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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侯建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61号罪犯侯建民,男,1986年7月2日生,土家族,贵州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7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侯建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9月间,侯建民伙同他人从贵州省流窜至吉林省四平市、辽源市等地,以爬楼利用千斤顶撬开窗户防护栏的手段,入室盗窃作案20余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646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侯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