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郭成山与陈为恩、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山,陈为恩,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郭成山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胡晓晶,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恩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为恩。原告郭成山与被告陈为恩、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恩、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被告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陈为恩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3分(本金百分之三),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之后,原告向被告陈为恩催要利息,被告陈为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予以宽限。直至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为恩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竟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返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即每月1000元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为恩、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陈为恩、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陈为恩向原告郭成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陈为恩向郭成山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息3分(本金百分之三)。借款时间从2014.4.8至2014年10月7日还款日……”。2014年4月9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陈为恩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为恩向原告郭成山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为恩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为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借条上加盖的是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用途在于证明发票开立的事项,本案中的借条不是发票,不能由单位对该借条载明的事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为恩、福州新汇丰玻璃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成山偿还5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陈为恩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陈为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妹萍 关注公众号“”